(2017)吉011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中厚与柴素艳、周志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厚,柴素艳,周志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546号原告:何中厚,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柴素艳(曾用名柴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周志礼(曾用名周志理),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何中厚与被告柴素艳、周志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中厚、被告柴素艳、被告周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中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二被告因种地及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00元(即年利1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为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原告2016年一年的利息,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暂无钱给付为由拒绝给付。柴素艳辩称:是有借钱这个事存在,但是我没有去原告处借款,此笔借款我没有花过。是我的儿子周海龙和李会香花的2万元。2016年因我家承包原告家的地,原告扣了1992.92元粮食直补抵利息,我向原告索要过直补款,原告没给我。周志礼辩称:2014年3月29日是有借钱这个事存在,我在原告处借过钱,也签过借条,原告提出的借据不是我签的字,但是具体的借款需要看借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周志礼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2000元,即年利1分)。2014年、2015年利息已结清,2016年利息因被告转包了原告的承包田被告未付利息,原告从应付被告粮食直补1992.6元。抵欠利息款2016年4月4日原告再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并书写借据写名被告因种地及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年利息2000元。二被告称不是其本人签字,经庭审中举证责任分配给二被告,并要求7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二被告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的借款20000元及年利息2000元,二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存在,并承认2016年原告扣除粮食直补抵利息,同时2016年4月4日原告提供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虽不承认其签字,但又不提出对笔记进行鉴定,即视为对该借据内容的认可。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从2017年4月4日计息,按原告诉求保护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柴素艳、周志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何中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柴素艳、周志礼共同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卓—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