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芬玲与被告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玲,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6175号原告:王芬玲,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伟,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王芬玲与被告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30000元和利息1183200元,共计3813500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安天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合作开发西安市友谊西路水文巷晶筑逸品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马伟的真实身份信息,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芬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