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周银秀、何涛、何某某与被告彭银山、王玉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银秀,何涛,何某某,彭银山,王玉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361号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何赛祁之妻),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祁东县,现住祁东县。原告:周银秀(系受害人何赛祁之母),女,1948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同陈某某的户籍地,现住祁东县。原告:何涛(系受害人何赛祁之子),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陈某某。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何赛祁之女),女,2001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何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功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银山,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祁东县。被告:王玉良,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邵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2号。主要负责人:张雪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西杰,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原告陈某某、周银秀、何涛、何某某与被告彭银山、王玉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何涛、何某某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功斌,被告彭银山,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57,69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5时45分许,被告彭银山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载一车货物沿322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祁东县洪桥镇三圣村8组地段时,遇何赛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开启右转向灯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何赛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赛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祁东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决定予以撤销。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仍旧认定何赛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明显不当,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王玉良名下,在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玉良雇请被告彭银山帮其开车,发生事故时,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赛祁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57,69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128,520元、抚养费21,42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145元、处理交通事故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银山、王玉良连带赔偿。被告彭银山辩称,何赛祁无证驾车开启右转灯并违章左转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彭银山驾驶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何赛祁与被告彭银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应判定何赛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银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银山受被告王玉良雇请,为其驾驶车辆营运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银山对事故发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彭银山应负责任的部分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王玉良负担,被告彭银山既不负赔偿责任,也不负连带责任。四原告因亲属何赛祁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彭银山车辆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王玉良赔偿。被告王玉良辩称,四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王玉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王玉良雇请被告彭银山开车,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王玉良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商业三责险范围的,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被告王玉良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王玉良所有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认定,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户籍计算。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重认字[2016]第[43042682016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原告和被告彭银山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依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并根据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大小,认定何赛祁和被告彭银山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2、祁东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祁东县风石堰镇晏家村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何赛祁与家人于2014年7月一直租住于祁东县陈某某住房二楼,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祁东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房租收据和水电费收据、证人罗某某出具的陈某某工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5时45分许,被告彭银山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载一车货物,严重超载,沿32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322国道祁东县玉合街道三圣村8组地段时,遇何赛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22国道由西往东同向在前开启右转向灯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何赛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赛祁与被告彭银山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赛祁与被告彭银山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何赛祁生于1968年5月14日,户籍所在地祁东县,因女何某某就读于祁东县第一中学,全家于2014年7月租住于祁东县陈某某住房二楼,受害人何赛祁生前从事摩托车出租职业。交通事故发生后,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定损总计金额为500元。受害人何赛祁之母周银秀,户籍所在地祁东县,现居住于祁东县其女何某某家。原告周银秀共生育何赛祁、何某某二人。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玉良,机动车行驶证的初次登记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6年3月4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7年3月31日。该车在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王玉良雇请被告彭银山为其驾驶该车,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玉良每月支付被告彭银山劳务报酬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终止了劳务关系。被告彭银山所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0年4月11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为10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银山预先垫付何赛祁25,000元丧葬费,被告王玉良预付了四原告45,000元赔偿款。经核定,四原告因何赛祁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41,46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部分764,79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被抚养人何佳佳的生活费15,945元(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周银秀的生活费123,165元(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420元/年×11.5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丧葬费26,179元(53,889元/年÷2=26,944.5元,四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26,179元,符合法律规定,超额部分视为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彭银山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严重超载,何赛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开启右转向灯左转弯,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银山与何赛祁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彭银山为被告王玉良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被告王主良每月支付被告彭银山的3500元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彭银山因提供劳务造成何赛祁死亡,依法应由被告王玉良承担侵权责任。交强险是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而设定的,何赛祁针对被告彭银山所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而言,是交通事故意义上的第三者。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四原告因何赛祁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王玉良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查,其辩解意见与保险合同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何赛祁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何某某系在校学生,考虑其系农村家庭户口,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较为恰当;被扶养人周银秀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女儿家中,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玉良关于受害人何赛祁、被扶养人周银秀均系农村居民,何赛祁的死亡赔偿金及周银秀的赡养费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145元、处理交通事故生活补助费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乘坐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受害人何赛祁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四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则与立法原意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玉良预付四原告45,000元赔偿款,可依法予以抵减。被告彭银山预先垫付受害人何赛祁25,000元丧葬费,考虑其侵权行为应由被告王玉良承担侵权责任,为减少诉累,可酌情确定由被告衡阳天安财保公司予以退还。被告王玉良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何赛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二、原告的下余损失730,96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0,000元(300,000元×90%);由被告王玉良负责赔偿95,484.50元(730,969元×50%-270,000元),抵减其已预付的45,000元赔偿款,被告王玉良尚需赔付原告50,484.50元;其余损失的50%,计币365,484.50元,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380,500元,因被告彭银山已预付四原告25,000元丧葬费,故保险理赔款2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彭银山,保险理赔款355,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王玉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6元,由原告负担6188元,被告王玉良负担6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宇审 判 员 唐玮尉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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