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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体超、袁喜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体超,袁喜英,张兴魁,睢县水利局,张凯,张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体超,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庆,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喜英,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系张体超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庆,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魁,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系张兴魁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系张兴魁之子。上诉人张体超、袁喜英、张兴魁、睢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凯、张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体超、袁喜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徐基庆,上诉人张兴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旭东,上诉人睢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被上诉人张龙、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体超、袁喜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兴魁、张龙、张凯与睢县水利局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63037元。事实和理由:1.张凯、张龙与张兴魁三人共同在河道非法采砂,共同获利,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张兴魁父子三人在河道内挖沙遗留的深坑,造成河道不平缓,是上诉人之女溺亡主要原因。睢县水利局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张兴魁父子三人长期非法采沙形成安全隐患,故睢县水利局、张兴魁、张龙、张凯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原审认定张体超、袁喜英因未尽到监护职责自负80%责任不当。3.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低。应改判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诉人张兴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张兴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体超与袁喜英之女溺亡地点不在张兴魁先前从事打沙作业的采沙坑,而是在河道上游,距采沙坑有一段距离的取土坑,取土坑形成原因与张兴魁无关,故张体超与袁喜英之女溺亡与张兴魁无关。2.张兴魁在从事打沙期间,在打沙河道醒目处悬挂有警示标志,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3.原审中张体超、袁喜英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明其女的溺亡地点与事实不符,张兴魁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体超与袁喜英之女实际落水身亡地点,原审未予采信不当。上诉人睢县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睢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睢县水利局对河道的采沙工作管理和检查的职能系行政职能,不必然带来民事侵权后果,张体超与袁喜英之女的溺亡与睢县水利局是否正确履行职责无因果关系。2.涉案蒋河是为河流行洪泄水,非供公众活动、游泳和集散的公共场所,蒋河作为开放式河流,睢县水利局没有对该河道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防护栏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法定义务。睢县水利局对河道的损坏后果,不负有恢复义务,上述内容均由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及(2015)睢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佐证,因此,水利局对河道被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龙、张凯答辩称,本案与两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体超、袁喜英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上诉人张兴魁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上诉人水利局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张体超、袁喜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兴魁、张凯、张龙、睢县水利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3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体超、袁喜英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张舒涵。2016年7月29日下午,张力心与同村的张舒涵、张舒雅在蒋河郭子重段水深仅至膝盖处的河道内趟水玩耍,张力心在前,张舒涵牵着张力心的手跟随其后,张舒雅在最后。玩耍过程中,张力心突然跌入深水,张舒涵随后亦跌入深水。张舒雅急忙跑到河岸边呼喊救人。在河边粘鱼的张思奇、张双权、张恒匆忙前去施救,但未能救出。在河岸边已年过70岁的张某回到村中喊人施救,随后张九祥、张红超、张兴魁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将张舒涵救出,但已无呼吸。随后睢县水上义务救援队队员刘传胜、王保红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将张力心救出,但已无生命体征。张兴魁在事发河段即蒋河郭子重段河道内进行打沙作业已六、七年,2016年4月份停止采沙。事发河道较自然状态下平缓的河道具有明显陡然低洼。同时查明,睢县水利局对全县河道的采沙工作具有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张体超与袁喜英之女张舒涵溺亡时已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与他人共同在蒋河郭子重段河道内趟水玩耍行为的危险性应有较强的认知,且河道是为行洪排水所用,非为玩耍娱乐而设,作为张舒涵的法定监护人,张体超、袁喜英亦未尽到全面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张兴魁在事发河道内较长时间从事打沙作业,进而形成沙坑,致使原本自然状态下较为平缓的河道出现了陡然低洼,是张舒涵自浅水区突然跌入深水区并溺亡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睢县水利局对全县河道的采沙工作具有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职能,故睢县水利局亦应对张舒涵的溺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张体超、袁喜英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酌定张兴魁、睢县水利局各自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为宜,另外80%的责任由张舒涵的监护人张体超、袁喜英承担。根据张体超、袁喜英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其损失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共计238395元,由张兴魁、睢县水利局各自负担23839.5元(238395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体超、袁喜英含辛茹苦抚养张舒涵十余年,现其女突然溺水而亡,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较大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张兴魁、睢县水利局各自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兴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体超、袁喜英各项损失共计28839.5元;二、睢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张体超、袁喜英各项损失共计28839.5元;三、驳回张体超、袁喜英对张凯、张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体超、袁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张体超、袁喜英承担2560元,张兴魁、睢县水利局各自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上诉人张体超、袁喜英提交的吴坤永、姬海青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睢县法院(2012)睢民初第128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兴魁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照片及视听资料,拟证明张体超与袁喜英之女溺亡地点系挖土坑,而非采沙坑。但从张兴魁提交的证据看,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力心打捞出水的位置,但不能证明其溺亡和落水位置,对张兴魁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龙、张凯对张舒涵的溺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体超、袁喜英主张张龙、张凯与张兴魁共同在蒋河采沙营利,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张龙、张凯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张体超、袁喜英基于张龙、张凯与张兴魁共同采沙,进而主张其与张兴魁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兴魁对张舒涵的溺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兴魁在蒋河郭子重段采沙,在浅水河道内形成深坑,未进行有效回填,深水坑改变了河流的原有深度,造成水流落差加大,加速了浅水区的水流速度,且该水坑又隐藏在河道之中,在河道有水时,给该河道情况不了解的村民及在此戏水的儿童带来了巨大安全隐患。张舒涵从浅水区突然跌入深水区,进而溺亡,与张兴魁采沙形成的深坑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兴魁虽主张张舒涵在取土坑溺亡,而非在采沙坑溺亡,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明张力心和张舒涵被捞出的地点,不能证明溺亡地点,且从张兴魁提交视频资料及照片看,涉案的取土坑与采沙坑相互联通,并不存在明显区分,从表面形式看,两个坑连在一起,故其基于张舒涵在取土坑溺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兴魁原审中提交2016年10月28日其代理人单独向证人张某所作调查笔录,据此主张张力心和张舒涵溺水地点在取土坑,但经原审法院核实,张某否认调查笔录中陈述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张某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真实,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睢县水利局对张舒涵的溺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睢县水利局作为蒋河河道的管理机关,应当对河道及堤岸积极行使管理职责,维护河道和堤岸的安全性,睢县水利局怠于行使职权,放任河道内采沙、取土,在平缓河道内形成大小不一的深坑,对附近村民形成安全隐患。蒋河作为开放式河流,其虽可以免于安装安全防范措施,但因其不履行政管理职责形成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张力心和张舒涵的溺亡的原因之一,故由于夏邑县水利局管理及监督检查不力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张力心和张舒涵的溺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其主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张舒涵事发时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应有一定认知,本案的发生是行为人自身或者其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引导和管理监护导致,原审据此认定张体超、袁喜英承担80%的主要责任基本适当。基于张兴魁改变河道自然现状,形成安全隐患,睢县水利局不履行管理职责,均是引发张舒涵溺亡的次要原因,原审酌定张兴魁与睢县水利局各自承担1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张舒涵的溺亡对张体超、袁喜英精神造成了很大的痛苦,但基于张兴魁与睢县水利局均不存在侵权故意,原审酌定其各自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此,三上诉人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体超、袁喜英、张兴魁、睢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张体超、袁喜英负担2400元,由张兴魁负担520元,由睢县水利局负担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