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小芳与许兆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芳,许兆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973号原告:张小芳,女,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兆基,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1-1)。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小芳与被告许兆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顺,被告许兆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406.06元{医疗费18903.37元(不含门诊费用)、护理费8352元(90天×92.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8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22644元(180天×125.8元/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0.81元(18087.79元/年×11年×10%÷2+8586.59元/年×19年×10%÷3+8586.59元/年×20年×10%÷3)、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21时24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从商城县城关金刚台大道由东向西回家,当行驶至陶家河大桥路段时,对面方向被告许兆基驾驶豫S×××××号小轿车快速驶来,因他未注意路面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将原告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许兆基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许兆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3、住院病历;4、交强险保单;5、鉴定意见书;6、被抚养人户口薄复印件;7、鉴定费票据;8、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许兆基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应返还本被告;原告父亲截止开庭时不满60周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父亲的扶养费不应承担;交通费赔偿要求过高;误工费过高。举交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及交强险保单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且在本案中无免责情形;第一被告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后期治疗费等四项本司只承担10000元;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本司不承担。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有两位伤者,是否预留,由法庭酌定;住院时间为36天,而不是38天。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病历及事故认定书显示其2016年6月25日住院,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名伤者受伤情况,而本案被告负全责,故本案不再对事故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21时24分,在商城县××镇金刚××大道××路段,被告许兆基驾驶豫S×××××号小客车沿金刚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异向张小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小芳、电动车乘坐人肖晶怡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8天,开支医疗费19993.47元。2016年7月8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兆基负全责,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肖晶怡无责。2017年2月27日,经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张小芳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4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许兆基为此次事故共垫付19593.47元。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6220.96元,其中医疗费19993.47元,护理费8348.4元(90天×92.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8天×60元/天,诉请)、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16696.8元(180天×92.76元/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6.45元(18087.79元/年×11年×10%÷2+8586.59元/年×19年×10%÷3)、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许兆基驾驶机动车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许兆基赔偿。原告父亲张连学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关于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许兆基赔偿原告损失111397.49元【10000元+8348.4元+16696.8元+54465.84元+15386.45元+5000元+1500元】;二、被告许兆基赔偿原告损失13623.47元(126220.96元-111397.49元-1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715元,由被告许兆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才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