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建华、李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华,李咏梅,梅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华,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金蝉之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咏梅,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金蝉之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址:岳阳市岳阳楼区。系上诉人胡建华之妻。委托代理人:舒劲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晓,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巴陵石化化纤公司职工,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华,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建华、李咏梅与被上诉人梅晓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俩上诉人除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8万元和前期利息尚欠的2万元外,其余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即根据一审判决书后期三段时间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诉之日止近8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胡建华与被上诉人梅晓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在经济往来中曾相互帮助过对方。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梅晓于2015年2月13日向上诉人出借80万元现金并约定月息一分五,每月5日至10日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一年是事实。由于上诉人公司经营不景气,资金一直难以周转,所以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被上诉人的全部债务,但上诉人只要手中有资金或多或少都分次向被上诉人偿还,至2016年5月15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上诉人共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2万元,尚欠本金48万元及利息2万元。当时被上诉人也考虑到上诉人公司经营困难,但又想早日收回本金,于是向上诉人提出,只要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期利息可以放弃。当时上诉人也考虑有个朋友承诺入资300万元,考虑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后到时资金有着落,所以就按被上诉人的意见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偿还48万元本金的还款承诺书,这一事实从还款承诺中可以印证。后来因为朋友向上诉人入资的事情泡汤了,所以在后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0万元本金之后,再无力偿还剩余的本金了。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对后期利息予以了放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梅晓辩称:1、上诉人诉称“只要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期利息可以放弃”系主观臆想,没有根据。2、关于《还款承诺书》的几点说明:(1)上诉人胡建华作出的该还款承诺只是其单方面的一种表态和还款计划,并不是通过债权人梅晓要约后的承诺,所以该《还款承诺书》对梅晓没有约束力。(2)从其内容上看,仅提到偿还本金计划,没有提到利息,不代表梅晓就不要利息了。双方对利息包括还要不要,利率和支付时间有否有调整均没有新的协议,那就应该是很自然地按原借条“月息一分五,每月5日至10日支付上月利息”的约定办理。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供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目的明显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梅晓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1、2016年5月15日前欠付利息2万元;2、本金48万元,时间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3日;3、本金43万元,时间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30日;4、本金38万元,时间从2016年10月30日至清偿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胡建华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梅晓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捌拾万元,月息分一分五,每月5日至10日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壹年。被告李咏梅也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5月15日,被告胡建华已归还本金32万元,前期利息尚欠2万元的情况下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计划在今年6月底前归还梅晓伍万元整,在9月底前归还贰拾叁万元整,在11月底前归还伍万元整,在2017年元月27前归还伍万元整,在2017年3月与5月底分别归还伍万元整”。2016年8月3日被告胡建华还款5万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胡建华还款5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利息2016年5月15日后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胡建华向原告梅晓借款事实清楚,借条中有被告李咏梅签名。借条中约定借款期为一年,现借款到期,原告梅晓起诉要求被告胡建华、李咏梅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胡建华陆续有还款行为,原告梅晓诉请依据本金分段计息,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供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胡建华、李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5月15日前尚欠利息2万元,本金48万元,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3日;本金43万元,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本金38万元,从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三段时间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梅晓是否承诺了放弃借款后期利息。因被上诉人梅晓答辩明确表示不予承认,且上诉人胡建华、李咏梅提供不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胡建华、李咏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志平审判员 万久恩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