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玉贵与刘为、高建敏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贵,刘为,高建敏,夫妻关系,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633号原告:张玉贵,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为,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高建敏,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为,本案被告之一。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号:130323000007035。住所地:迁西县金厂峪镇麻达峪村。法定代表人:刘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玉贵与被告刘为、高建敏、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矿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贵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刘为,被告高建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被告为一矿业法定代表人刘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玉贵诉称:2013年7月1日债务人刘为向郝立文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约定年息15%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19日郝立文在向被告刘为催款时,签订了《抵押还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欠郝立文的1300万元借款,刘为尽快筹措资金返还,借款期间利息约定继续按照年利率15%执行,用被告刘为开办的企业为一矿业所属位于迁西县金厂峪镇麻达峪村东沟矿山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现郝立文已经将被告刘为所欠借款1300万元及附带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张玉贵所有。为回收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二、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15%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三、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债权人郝立文与被告刘为签订的借款合同;日期是2013年7月1日,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2、12张汇款凭证,证实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被告刘为向原告借款的打款记录情况;3、2016年1月19日原债权人郝立文与被告刘为、被告为一矿业签订的抵押还款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刘为向原债权人郝立文借款1300万元,刘为承诺尽快筹措资金返还,约定利息年息15%,以位于迁西县金厂峪镇麻达峪村东沟矿山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如被告刘为不能返还借款,郝立文有权单方对该矿山抵押物进行处分,以实现债权,有权自行开采该矿山的矿石,被告刘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索要债权发生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4、2016年1月18日郝立文将全部债权及附带权力转让给张玉贵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本案原告张玉贵的诉讼主体身份。5、2017年3月7日郝立文通知被告刘为将债权转让给张玉贵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以上全部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三被告辩称:与郝立文的这笔借款是为一矿业有限公司借的,不是个人借款,应该由为一矿业还款,如果公司不还,按照法律规定,该刘为和高建敏还就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刘为以为一矿业、刘为作为借款方,与案外人郝立文签订总额为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前、后郝立文向被告刘为及为一矿业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1月19日,被告刘为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与郝立文又签订了“抵押还款合同书”,该合同书进一步确认了借款1300万元事实并承诺立即返还;明确利息从该合同书签订之日起按年息15%支付;并用为一矿业位于迁西县金厂峪镇麻达峪村东沟矿山作为还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等内容。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郝立文与原告张玉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郝立文将被告刘为及为一矿业欠其1300万元借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张玉贵。案外人郝立文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刘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被告刘为与被告高建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借款主体应认定为刘为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张玉贵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为、被告高建敏、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贵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由被告刘为、高建敏、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