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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潘祝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289号被执行人:潘祝清,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射阳县人,高中文化,原任中共射阳县新坍镇横港村党总支部书记、新坍镇改厕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住射阳县新坍镇横港村2组194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8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依据(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移交执行被执行人潘祝清罚金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潘祝清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交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将本案移交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账户、车辆、房产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账户、车辆、房产信息,查询无其他财产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中交纳罚金和退还赃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祁洪标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张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嘉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