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俊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俊任,曾用名陶贵红,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现年35岁,苗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辩护人强友菊,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俊任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俊任、辩护人强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陶俊任与受害人谷某1等人在华坪县中心镇楠木村委会15组30号丁某1家厨房内喝酒时,被告人陶俊任与谷某1发生口角,陶俊任便用丁某1家厨房内的木凳将谷某1头部打伤,当时在场的其他人立即将谷某1送往华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攀枝花中心医院治疗。经华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谷某1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俊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俊任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强友菊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陶俊任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陶俊任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陶俊任无前科,积极支付受害人医药费;3、受害人有过错。望给予被告人陶俊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陶俊任与受害人谷某1等人在华坪县中心镇楠木村委会15组30号丁某1家厨房内喝酒时,被告人陶俊任与谷某1发生口角,陶俊任用丁某1家厨房内的木凳将谷某1头部打伤,当时在场的其他人立即将谷某1送往华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攀枝花中心医院治疗。经华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谷某1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陶俊任已赔偿被害人谷某1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共计95886元人民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谷某1与被告人陶俊任就民事部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陶俊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俊任有自首情节;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俊任用木凳将谷某1打伤的地点位于华坪县中心镇楠木村委会15组30号丁某1家厨房内,辨认过程已拍照固定;4、谷某1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谷某1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医疗费为88282.17元;5、关于谷某1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证实被害人谷某1因还未临床治愈出院暂时不能进行伤情鉴定;6、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谷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绘图,并拍照固定现场情况;8、证人丁某1、丁某2、杨某1、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陶俊任与被害人谷某1在丁某1家中喝酒,之后发生口角,陶俊任在丁某1家厨房内用木凳将谷某1头部打伤;9、受害人谷某1的陈述,证实被陶俊任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10、被告人陶俊任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将被害人谷某1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11、领条一张、票据原件4份、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陶俊任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共计9588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1-10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陶俊仁、辩护人强友菊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强友菊出示的第11组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谷某1,法定代理人谷某2、诉讼代理人杨某2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第11组证据是被害人出示的领条和法定医疗部门提供票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俊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俊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俊任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俊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超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鲁祥审 判 员 李云发人民陪审员 蔡德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荣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