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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梁永似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似,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179号原告:梁永似,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张勇,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梁永似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竹林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胡立新、人民陪审员田星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梁永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责令被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期限定于2015年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被告张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张勇所向原告梁永似借款的事实;2、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已被单位除名且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事,2015年2月14日被告被单位除名。被告以他人名义在泸溪县原兴隆场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到期,因需资金偿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偿还。现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借款用途合法,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永似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竹林审 判 员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田星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