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周岐胜与左滕、周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岐胜,左滕,周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100号原告周岐胜,男,1949年12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滕,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春华,女,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幢*号楼。负责人立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岐胜诉被告左滕、周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左滕、周春华、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交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8时20分,左滕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350M处,撞同方向行驶周岐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损坏、周岐胜受伤。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31041.94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左滕、周春华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希望重新认定。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不计免赔,我司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录事故发生的相关过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金额大于30000元的交通事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原告花费医疗费就达到40000元,因此该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据涉案驾驶员描述,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于道路上急转弯调头,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查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8时20分,左滕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350M处,撞同方向行驶周岐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损坏、周岐胜受伤。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3、4、5、6、7、9肋骨骨折、左侧胸积液,于2017年2月2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药物资料、加强营养、不适就诊等,产生医疗费41041.94元,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左滕、周春华系夫妻关系,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春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左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岐胜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岐胜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巡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被告左滕自愿在认定书上签名并捺手印。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左滕、周春华、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左滕对原告周岐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周岐胜主张医疗费41041.94元,有沭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36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酌定其交通费为36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岐胜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42049.94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60.94元,余款41689.9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已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岐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2049.94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户名:周岐胜,账号:32132235011090007050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左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