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普德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德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德学,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城县,住云南省江城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德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普德学与被害人普某1在江城县曲水镇云胶公司十五队杨某1家早晚店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早晚点店门口两人相互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普德学用嘴将被害人普某1的左耳咬掉一部分,至其左侧耳廓缺损达4cm×1.5cm,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处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普德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德学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德学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普德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普德学与被害人普某1在江城县曲水镇云胶公司十五队杨某1家早晚店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早晚点店门口两人相互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普德学用嘴将被害人普某1的左耳咬掉一部分。经江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普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普德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损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普德学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处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辨认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江)公(司)鉴(伤)字[2016]31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功材料、证人普某2、杨某1、普某3、杨某2、李某云、刁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普某1的陈述、被告人普德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德学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德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认为被告人普德学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对被告人普德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普德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立功表现等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德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绍伟人民陪审员 熊丽芳人民陪审员 杨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