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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守福与章建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守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章建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77号原告:范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永亮,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建社,男。原告范守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章建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守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被告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守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7079.0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詹永亮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与詹永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3时52分,章建社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沿宣桐高速宁国往宣城方向行驶至13公里550米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范守福发生刮擦,造成范守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守福负主要责任,章建社负次要责任。范守福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19日出院。2016年10月24日,经鉴定,范守福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章建社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根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章建社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30%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14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500元为宜;不承担诉讼费。章建社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范守福的护理期、营养期。宣城市仁杰医院作为治疗范守福伤情的诊疗机构,出院医嘱建议范守福休息叁个月,单人护理贰个月,加强营养,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虽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未举证反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范守福伤后所需护理期143天,营养期143天;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范守福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鉴定费系范守福为评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事故发生后,范守福花费医疗费31721.46元,其中范守福支付705元,章建社支付10000元,欠宣城市仁杰医院21016.46元,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守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1721.46元;2、营费2860元(20元/天×14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4、护理费16302元(114元/天×143天);5、残疾赔偿金5860元(11720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上1-3项合计36241.46元,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超出部分,应由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即10496.59元(26241.46元×40%),其余60%由范守福自行负担。4-8项合计28862元,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章建社支付医疗费10000元,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应直接给付。综上,联合财险安吉支公司应赔偿范守福各项损失合计39358.59元(10000元+10496.59元+28862元-10000元),支付章建社垫付医疗费10000元。章建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范守福各项损失共计39358.5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章建社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守福负担114元,被告章建社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