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阴市锦澄钢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江阴市锦澄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69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07162,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宇,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邹洋,该局青阳分局科员。被申请人江阴市锦澄钢铁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98301,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张家桥西首。法定代表人吴丁荣。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6日,江阴环保局在对锦澄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锦澄公司主要进行黑色型钢型材(角钢)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三条轧钢生产线,配套7台煤气发生炉,煤气发生炉配备有旋风除尘及点捕焦措施。锦澄公司2车间日班未生产,夜班21时开始生产,生产前其中一台煤气发生炉需点炉,点炉外排初期煤气无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处理直接经排气筒高空外排,外排初期煤气时间约10分钟,导致冒黄烟现象发生。锦澄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江阴环保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锦澄公司送达了澄环罚告字[2016]35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澄环罚听告字[2016]27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锦澄公司罚款10万元。锦澄公司陈述申辩称,已与常州绿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花费15万元安装烟气收集器,预计8月底完成。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减轻处罚。江阴环保局经复核认为,锦澄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16年9月28日,江阴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澄环罚书字[2016]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锦澄公司罚款10万元。处罚决定同时载明,罚款应自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的,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9月30日,江阴环保局将处罚决定书向锦澄公司予以了送达。锦澄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江阴环保局催告后仍未缴纳。2017年6月16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锦澄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强制锦澄公司缴纳罚款10万元及加处罚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向本院提出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