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268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某,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