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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268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某,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