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寿华欧得仁彭义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寿华,欧得仁,彭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寿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得仁,男,194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欧建平,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欧得仁之子。原审被告:彭义仁,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张寿华因与被上诉人欧德仁及原审被告彭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字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日,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向欧得仁借款10000元,并出具加盖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姓名欧得仁2013年3月3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说明:利息壹分会计彭义仁经手胡伟林”。后因借款未得到按时偿还,2014年3月3日,欧得仁找到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所在地,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彭义仁、张寿华将欧得仁所持原借据利息结清后,收回原借据,向欧得仁另行出具借据一份,并由张寿华、彭义仁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借据姓名欧得仁2014年3月3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说明:利息壹分(转借)会计彭义仁借款人张寿华”。因彭义仁、张寿华在出具转借条后,未支付欧得仁任何款项,故酿成诉讼。另查明,张寿华、彭义仁系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2月21日该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将公司财产以及债务进行了分配,欧得仁的债权按照分配方案由杨炼钢承接。争议焦点如下:一、张寿华、彭义仁出具的借据是否系受胁迫出具的,二、张寿华、彭义仁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寿华、彭义仁辩称系受到了欧得仁的胁迫才出具的借据,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寿华、彭义仁在出具借据时主动结清了2014年3月3日前产生的借款利息,并在出具借据后,未向任何部门反映其受胁迫的情况,且张寿华、彭义仁也未提供任何受胁迫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张寿华、彭义仁系受胁迫出具借据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张寿华、彭义仁在收回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给欧得仁的原借据后,向欧得仁另行出具借据,系对该笔债务的承接,故张寿华、彭义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即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欧得仁请求张寿华、彭义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欧得仁与张寿华、彭义仁约定月利率1%,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寿华、彭义仁偿还欧得仁借款本金10000元;二、张寿华、彭义仁向欧得仁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2400元,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张寿华、彭义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张寿华、彭义仁负担。上诉人张寿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第196条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借款给上诉人。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借据)根本不能生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欧得仁的借款人原是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截止本案一审判决下达之日止,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依法存在,并未注销。被上诉人欧得仁应找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在分配内部债务时,确定欧得仁的借款应归股东杨炼钢承接。这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此,杨炼钢与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欧得仁主张的债权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在不公平,不自愿,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转借条,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己承认:如果你们不出具转借条,我就是要阻止你们的货物出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中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得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寿华、彭义仁只要还钱,我方没有其他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寿华、彭义仁作为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股东,在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形下,自愿承担宁乡县仁华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所欠欧得仁债务,属债的加入。张寿华、彭义仁出具借据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寿华、彭义仁未提供其受胁迫出具借据的任何证据,其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有效,张寿华、彭义仁应按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寿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张寿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