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长海、岳向菊等与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海,岳向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835号原告:李长海,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岳向菊,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经理。原告李长海、岳向菊与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岳向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海、岳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宁基公司给付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60756.97元、违约金50979.99元,合计111736.95元;2.诉讼费用由宁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长海、岳向菊与宁基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长海、岳向菊购买宁基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商品房,房屋价款1046817元。宁基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交付给李长海、岳向菊,但宁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宁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李长海、岳向菊认为,宁基公司逾期交房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李长海、岳向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宁基公司辩称,宁基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李长海、岳向菊交付了商品房,李长海、岳向菊亦实际领取了房屋钥匙,逾期交房应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宁基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李长海、岳向菊与宁基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李长海、岳向菊购买宁基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商品房,房屋价款104681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李长海、岳向菊依约向宁基公司支付了房款,宁基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李长海、岳向菊交付了商品房。本院认为,李长海、岳向菊与宁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计算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问题,双方均认可,李长海、岳向菊于2015年11月16日实际接收了房屋,此行为表明双方就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宁基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期限应截至2015年11月16日。经核算,宁基公司应给付李长海、岳向菊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为1046817元×4.35%÷365天×16天即1996.12元。宁基公司逾期交房未超过90日,对李长海、岳向菊要求宁基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李长海、岳向菊提出的要求宁基公司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长海、岳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长海、岳向菊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1996.12元。二、驳回李长海、岳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已减半收取1244.50元,由李长海、岳向菊负担855元,由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元。如果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