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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苗涛涛与张维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涛涛,张维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1754号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莹。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扶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涛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莹、张维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李俊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848.9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20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860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9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8时10分,在朝阳区西大望路大望桥北,张维佳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与我骑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维佳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张维佳辩称并反诉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事故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先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苗涛涛负主要责任,给我造成损失,故我反诉要求苗涛涛赔偿我医疗费2447元、误工费27455元、修车费2095元、交通费514元、手机损失2299元,要求按照百分之八十责任比例赔偿。苗涛涛针对张维佳反诉辩称,我不同意按照百分之八十责任比例,只同意按照百分之六十责任比例赔偿张维佳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苗涛涛的合理损失。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维佳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8时10分,在朝阳区西大望路大望桥北,张维佳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与苗涛涛骑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苗涛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维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苗涛涛前往北京军区总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手掌皮肤挫裂伤;右髌骨骨折。苗涛涛支付医疗费合计922.5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苗涛涛另提供一份理赔医药费分割单,证明其81620.57元医疗费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苗涛涛称实际获得理赔43694.12元。苗涛涛提供护理费票据4010元。经张维佳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涛涛右胫骨平台开发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情况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张维佳交纳鉴定费2250元。苗涛涛提供北京诚信兴盛电子技术发展部为其出具证明,称月收入为3000元。苗涛涛母亲刘运娥生于1960年6月19日,父亲苗俊章生于1963年2月6日,当地曲周县曲周镇苗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两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两人共有两名子女。苗涛涛之子苗一帆生于2014年11月19日。张维佳提供医疗费票据2393元及诊断证明:多发软组织损伤。张维佳提供修车费发票2095元及维修清单。张维佳提供停车费票据若干。张维佳提供江苏银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单位证明、社保证明、缴费记录,根据其社保缴费证明,其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3500元。张维佳提供购买手机电子发票2299元。张维佳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苗涛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苗涛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维佳负事故次要责任,苗涛涛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比例、张维佳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比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不足部分由张维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苗涛涛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现有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关于其提供的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因相关医疗费已通过其他保险途径进行理赔,故本院不予考虑。苗涛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苗涛涛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苗涛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其病情的相关误工日期标准结合收入水平予以判定。苗涛涛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苗涛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苗涛涛主张的鉴定费,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系张维佳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苗涛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仅有村委会出具证明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苗涛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苗涛涛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张维佳反诉请求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张维佳反诉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张维佳反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社保缴费证明月收入3500元结合其病情的合理误工日期标准予以判定。张维佳主张的手机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张维佳主张的修车费损失,提供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交强险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医疗费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误工费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零四百三十元八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医疗费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修车费二千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修车费六十六元五角、财产损失五百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负担1524.6元(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负担653.4元【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反诉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负担201元(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负担469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苗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维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