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涂会文与文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会文,文胜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639号原告:涂会文,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文胜华,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万少锋,江西飞鹏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涂会文诉被告文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赵道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国平、曹庆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思玲担任记录。原告涂会文、被告文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绍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被告装修房子,雇请原告(被告当时还雇请熊剪女、黄法优)在被告家(位于进贤民和镇半岛豪园)搬运18块装修玻璃材料,约定雇工费没人60元,工作中的全部做工设施和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当天上午10时左右,原告履行雇主任务搬运玻璃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装修手脚架不平稳,导致原告从该手脚架上摔下(当时被告也在手脚架上并被同时摔倒)致伤,被及时送至进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经依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就有关赔偿进行协商,均无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170元。被告文胜华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发事实,我并没有雇请原告做事,因此本案的责任我也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不客观,依法予以剔除,具体在法庭质证中阐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收款收据为15000元,医院还没有办理出院;证据3,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花费鉴定费4200元;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搬18块钢化玻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文胜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文胜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对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医疗费的票据应以正规发票金额为准;对证据3,对伤残九级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并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原告现在也已经全部恢复,是达不到九级伤残的,故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三期鉴定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属于不合法,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具体由法院酌定,但最终结果如何,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都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当时我也是叫人站的下面拿棍子顶到的,并非是原告所陈述。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彩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被告文胜华因装修自家住房,便雇请涂会文(原告)、熊剪女、黄法优三人搬运装修玻璃材料到进贤民和镇半岛豪园,并约定每人工资为60元。当天上午十点左右,在被告文胜华装修的房屋内,原告涂会文与被告文胜华一同站上文胜华借来的1.7米高装修用的脚手架上搬拿玻璃,刚站上不久,因脚手架不平稳,支撑不住,涂会文、文胜华两人同时从该脚手架上摔倒地面上,造成涂会文、文胜华均有受伤。事发后,涂会文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7990.87元。在此期间文胜华垫付了890元给涂会文用于治疗。2016年11月25日涂会文的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300元。但被告文胜华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4月17日涂会文的损伤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由文胜华垫付鉴定费1600元,并要求原、被告各承担800元。南莲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另外两个搬运工熊剪女、黄法优作为证人已出庭作证,他俩陈述的与原告涂会文、被告文胜华陈述的基本一致。原告涂会文提交了其儿子涂仁辉与杨晓宇的房屋出售合同,涂仁辉的水、电缴费卡。进贤民和镇云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涂会文于2011年2月购买云桥村委会杨家小组、旧房改造建房一套居住。嗣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涂会文于2016年12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文胜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4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垫付款依法予以核扣。被告文胜华以每人60元雇请涂会文、熊剪女、黄法优替其搬运装修用的玻璃,三人并在文胜华的授权、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而涂会文与文胜华一同站到脚手架上拿玻璃并未超出雇主文胜华的授权范围,其表现形式是雇员在雇主的授意之下履行职务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本案原告涂会文是从事雇佣活动,文胜华是雇主,涂会文是雇员,由此可见,涂会文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都是在雇主授权、指示范围内进行劳作,并没有一次劳务活动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所以雇员涂会文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雇主文胜华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涂会文提交了进贤民和镇云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涂会文于2011年2月购买了云桥村委会杨家村小组旧房改造建房一套,但未提交一份与建房有关的证明材料或房屋产权证书,也未提交在此房屋居住期间应缴纳的水费、电费有效凭证,其儿子涂仁辉的购房合同、水、电缴费卡与涂会文的居住地址没有关联性,故,原告涂会文的损伤赔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文胜华对原告涂会文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所有费用应由文胜华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涂会文的医疗费18880.87元(其中文胜华垫付了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1806元(21天×86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1806元(21天×86元/天)、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420元,上述费用总共合计63708.87元由被告文胜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胜华赔付给原告涂会文70102.87元(已减垫付款890元,已加诉讼费3984元、鉴定费33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涂会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284元由被告文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道华审判员 刘国平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