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明菁与被告山西利龙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菁,山西利龙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2民初602号原告:姚明菁,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利龙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城牧童街钢材市场2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山西利龙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文,左权县麻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峰,男,38岁,汉族,住左权县。原告姚明菁与被告山西利龙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姚明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姚明菁与被告山西利龙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建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0年,租金15万/年。被告山西利龙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租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利龙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违约,不能足额支付租金。现在被告山西利龙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付清租金的前提下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屋顶及门窗全部拆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姚明菁与被告山西利龙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对左权县辽山路88号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的约定,但是原告提供的左权县辽山路88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左权县盛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可见左权县盛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原告虽系左权县盛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左权县盛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属于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故姚明菁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明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