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10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诉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100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根权。被执行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57号营办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郭学贤。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丁国海。江苏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与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7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48.1601万元;二、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100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