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43行初34号原告:陈某1(又名陈某2),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住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0283Y。法定代表人:尹雪梅,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某,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1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彭水县民政局)及第三人李某某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彭水县民政局、第三人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权,被告彭水县民政局的副局长余廷尧及委托代理人戴召,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6日,在原告陈某1和第三人李某某以原结婚证遗失而申请补发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婚姻关系证明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登记字号为:BJ500243-2017-XXXXXX;印制号(男):0321104341,印制号(女):0321104342”的结婚证。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为此作出了(2007)库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调解书。八年后的2017年3月6日,第三人以原1994年办理的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证书,被告在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即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虽在1994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6日期间系合法夫妻关系,但从2007年11月6日起两人已然离婚。故,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BJ500243-2017-XXXXXX号结婚证的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登记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2.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陈某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某1又名陈某2。4.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5.(2007)库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为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的结婚登记无效。原告同时认为,被告补发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第7条、第8条、第17条的规定。被告彭水县民政局辩称:(1)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结婚证时,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可以为其补办结婚证的情况,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62-70条等规定,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2)若原告和第三人确已通过诉讼方式离婚,则被告为其补办的结婚登记客观上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但造成该补办结婚证的行为错误是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蓄意欺骗隐瞒,而非答辩人在在实体或程序上有不合法之处。被告彭水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陈某1的户口簿复印件;4.XX村民委证明;5.陈某1的申请补办婚姻登记声明书;6.李某某的申请补办婚姻登记声明书;7.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李某某在申请补领结婚证时确系夫妻关系;(2)被告为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李某某补发结婚证这一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合法。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法律依据文件是:《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62-70条。第三人李某某诉称:1.原告和第三人之前说好的是去被告处办理复婚登记,但因离婚调解书遗失无法办理复婚手续,原告才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结婚证书;2.原告和第三人是一起去被告处补领的结婚登记证;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就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至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5号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矛盾,因为陈某1本人认为他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XX村民委与XX街道也是证实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同时认为,根据《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的规定,其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无异议;对于5号证据,认为被告在为自己与原告补办结婚证的时候,是原告隐瞒了其与第三人在新疆库尔勒离婚的事实。庭审中,第三人李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举示的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9日,本案原告陈某1(又名陈某2)与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后,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李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打工期间,陈某1作为原告提起与李某某的离婚诉讼。2007年11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库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某2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陈涛、陈某4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陈某2不支付抚养费。三、外债6万元,由原告陈某2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陈某2(陈某1)与第三人李某某的离婚事实已于2007年11月6日确定,且于2007年11月6日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此后未再复婚,更未申请再审,二人的离婚状态一直持续。2017年3月6日,原告陈某1与第三人李某某共同隐瞒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从其户籍地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和XX街道办事处取得原结婚证丢失的证明,继而向被告彭水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在原告和第三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XX村民委员会和X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并亲自到场签署“申请补办婚姻登记声明书”声明“至今维持该婚姻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后,被告彭水县民政局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符合补领结婚证的条件,遂于2017年3月6日为二人补发了BJ500243-2017-XXXXXX号结婚证。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07)库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调解书》上面载明的被告李某某即是本案第三人李某某。虽然(2007)库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调解书上的被告李某某与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年月日不一致,但因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第三人李某某曾有两个身份证,两个身份证的号码并不相同。同时,原告陈某1和第三人李某某均承认,双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离婚并在被告处申请复婚未果后而共同隐瞒了该离婚的事实。故,被告对本案第三人李某某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日与(2007)库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出生年月日不同的质疑,当可消除。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彭水县民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备依法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职权。原告陈某1和第三人李某某在申请补领结婚证时,二人共同隐瞒了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彭水县民政局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当事人刻意隐瞒真相的情况下,无法对双方当事人2007年11月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已然调解离婚的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更无法对现实的、真实的婚姻状况进行辩识甄别,故而错误为原告陈某1和第三人李某某登记补发了结婚证。在这一登记补发审查过程中,被告在主观上虽然没有过错,但在客观上却是一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故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为原告陈某1和第三人李某某登记补发的BJ500243-2017-XXXXXX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启驰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