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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启华、陈银花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华,陈银花,童军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61-1号申请执行人张启华,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陈银花,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童军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本院在执行张启华与陈银花、童军进(2017)浙0726执61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特318号裁定书已于2016年0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启华于2017年01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银花、童军进支付执行款25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本院已经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童军进名下浙G×××××号及浙G×××××号汽车,但尚未实际扣押无法强制处置。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利川审 判 员 陈正校代审判员 季程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炜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