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卢晓舟与靖西市益佳矿业有限公司、靖西市益佳矿业有限公司渠洋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舟,靖西市益佳矿业有限公司,靖西市益佳矿业有限公司渠洋分公司,严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317号原告:卢晓舟,女,1968年2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余安,广西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西市益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五隆村排弄屯。法定代表人:言志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靖西市益佳矿业有限公司渠洋分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渠洋镇塘麻村弄赖屯。负责人:言志芳。第三人:严淯,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卢晓舟与被告靖西市益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矿业公司)、靖西市益佳矿业有限公司渠洋分公司(以下简称益佳矿业渠洋分公司),第三人严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余安,被告益佳矿业公司、益佳矿业渠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言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严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晓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并向原告返还挖掘机;2、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两个月的使用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严淯签订勾机租赁合同,由严淯租赁原告一台斗山挖掘机(型号DH225LC9、编号23707)到被告益佳采石场工作,后严淯一直在益佳采石场使用该挖掘机做工,期间仅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租金50000元,直到2016年12月份,严淯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前往被告处查看挖掘机情况,才得知严淯已经将该挖掘机抵押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挖掘机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该抵押关系无效并请求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返还并一直擅自使用该挖掘机直到现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益佳矿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设立过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益佳矿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严淯将挖掘机抵押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严淯将挖掘机交给被告是基于双方达成的置换合同,因为严淯之前拿走了被告的一台挖掘机,所以拿本案讼争的挖掘机作为抵偿。目前二手挖掘机交易比较简单,只要双方同意就可以交易,并不需要履行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也没有委托严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严淯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挖掘机。益佳矿业渠洋分公司辩称,益佳矿业公司没有注册分公司,原告提供的查询单记载的信息与工商注册不符。即使注册了分公司,分公司也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卢晓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勾机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车辆购销合同、挖掘机销售方李金泽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电脑咨询单、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为不是其委托第三人严淯与原告签订勾机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严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卢晓舟与李金泽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卢晓舟以5.6万元的价款向李金泽购买型号为DH225LC-9、编号23707的二手斗山挖掘机一台,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4月15日,卢晓舟与第三人严淯签订了勾机租赁合同,约定卢晓舟将其所有的型号为DH225LC-9、编号23707的斗山挖掘机一台出租给严淯使用,月租金为2.5万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严淯不得对挖掘机进行转租、抵押或者转让。签订租赁合同后,卢晓舟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严淯使用,严淯使用该挖掘机在被告益佳矿业公司经营的采石场进行作业,该挖掘机现为益佳矿业公司占有。因严淯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卢晓舟向严淯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挖掘机,于是来到益佳矿业公司经营的采石场欲取回挖掘机,益佳矿业公司以严淯已将该挖掘机与其进行置换为由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卢晓舟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卢晓舟提交的工程机械车辆购销合同、挖掘机销售方李金泽出具的证明以及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讼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卢晓舟,卢晓舟对自己所有的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卢晓舟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将挖掘机出租给第三人严淯使用,是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由于严淯未依约交付租金,卢晓舟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取回挖掘机。益佳矿业公司以严淯已将该挖掘机与其进行置换为由拒绝返还,属无权占有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卢晓舟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益佳矿业公司应予以返还。益佳矿业公司主张严淯拿走自己的一台挖掘机后,将本案讼争挖掘机进行置换,双方达成了抵偿协议,其无需返还挖掘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严淯并非本案讼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且根据其与卢晓舟签订的租赁合同,严淯无权对该挖掘机进行处分,若其与益佳矿业公司达成了抵偿协议,但未经卢晓舟追认,该抵偿协议也应为无效合同,益佳矿业公司也未能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挖掘机于法无据。因此,益佳矿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卢晓舟要求益佳矿业公司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晓舟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正在使用该挖掘机以及挖掘机使用的付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益佳矿业公司无权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相对人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原物,且其亦承认本案讼争挖掘机现为其占有,因此,对益佳矿业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益佳矿业渠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益佳矿业公司承担。益佳矿业公司认为严淯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第三人严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卢晓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靖西市益佳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晓舟返还斗山挖掘机一台(机型:DH225LC-9、产品编号:23707);二、驳回卢晓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靖西市益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耀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有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