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某富与被执行人周某江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富,周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109号申请执行人叶某富,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梨树镇。被执行人周某江,男,1988年6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百兴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借款合同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周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按期正在履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申请执行人叶某某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龙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