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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5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武汉双核电气有限公司与盐城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双核电气有限公司,盐城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1565号之一原告:武汉双核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盐城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尧汤。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双核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盐城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高压控制柜、直流屏、高压电机控制柜等,货款共计2,95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预付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1,950,000元作为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货款未还清之前,货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具有使用权;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产品。《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同一天签订,并非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结算后将货款转为借款。现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的住所地亦在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盐城华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焱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