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利英与陈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利英,陈显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129号原告:龚利英,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元,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龚利英为与被告陈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利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显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陈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利英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