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行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传福、王善亮等与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传福,王善亮,成芝健,王东善,王宗善,王宁善,贾进德,闫至刚,王宽善,王光善,倪佃新,王明善,张秀庭,闫君德,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殷古学,男,1963年4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3********,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八队****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曙光,男,1968年8月2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福,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亮,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芝健,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善,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善,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善,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进德,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至刚,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宽善,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善,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佃新,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善,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庭,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君德,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法定代表人张军,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后村。法定代表人吴龙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殷古学、王曙光等16人因要求确认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头镇政府)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后村委会)侵吞、挪用国家农业、粮食、粮种三农补贴违法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殷古学、王曙光、孙传福、王善亮、成芝健、王东善、王宗善、王宁善、贾进德、闫至刚、××、××、××、××、××、××均××头××后村村民,其称未收到2006年7月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粮食三农补贴款,认为补贴款系被海头镇政府、海后村委会挪用,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省财政厅苏农改办[2010]7号文、苏财基层[2015]10号文等文件规定,三农补贴款的发放程序为:农户向村委会申报,村委会核实后报乡镇,乡镇审核后上报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报送县区财政部门后,经批准,由财政部门将补贴款直接支付到农户的个人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粮食三农补贴款的发放程序,第三人海后村委会负责申报核实,海头镇政府职责是审核,补贴款不经由海头镇政府,且殷古学、王曙光等16人无证据证明海头镇政府有侵占、挪用粮食三农补贴款的行为,殷古学、王曙光等16人请求确认海头镇政府侵占、挪用三农补贴款违法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殷古学、王曙光、孙传福、王善亮、成芝健、王东善、王宗善、王宁善、贾进德、闫至刚、王宽善、王光善、倪佃新、王明善、张秀庭、闫君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殷古学、王曙光等16人。上诉人殷古学、王曙光等16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三农补贴是国家对农村、农民、农业的粮食品种、农资的直接补贴,是为了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的惠民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至今海后村约四百亩耕地由村民承包耕种,一直没有享受国家的粮食直补,只有个别没有地的村民享受。2、自2004全国实施至2013年10年间,海后村委会一直由会计闫茂节伪造村民私章,申报地亩约1800余亩的粮食直补,伪造发放明细,诈骗国家惠民专项资金,赣榆纪委只没收了一年的直补款,也没有给相关责任人处分。3、上诉人均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4、海后村委会是在海头镇政府的行政辖区,三农补贴由海后村委会报海头镇政府核实,与海头镇政府有直接关系。5、原审中海后村委会称村民转为城镇户口,不再享受粮食补贴,就是承认了骗取10年的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实,已构成刑事犯罪。被上诉人海头镇政府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三农补贴其未扣留、挪用,应维持一审裁决。原审第三人海后村委会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是村民自治组织,上诉人要求确认原审第三人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国家发放三农补贴款的程序是由本村村委会调查登记农户粮食种植面积并公示,镇农业部门负责补贴面积的核实并报县级农业部门,县级农业部门进行核实并报县级政府审批,县财政部门根据县政府和镇财政部门上报的补贴信息进行兑付,补贴资金通过县农村商业银行打入农民“一折通”专用存折。海头镇政府在粮食补贴发放中负责审核,补贴款项直接通过县财政经由银行拨付给农户,并不经海头镇政府,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存在被诉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预收上诉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建霞审判员 戴立国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昕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