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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艳艳、李德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艳,李德安,广州市粤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艳,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安,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号***房。法定代表人:王璐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艳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安、广州市粤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豪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艳艳、被上诉人粤豪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徐罡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经本院通知,被上诉人李德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艳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粤豪物流向李德安支付24000元运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艳艳原系粤豪物流的法人代表,在经营期间由李德安为粤豪物流提供运输服务,欠付运费。法人代表代表公司书写欠条合理,而且还加盖业务公章,证明是公司欠款,并非个人。2、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时没有通知张艳艳,也未公告送达,强行认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粤豪物流二审答辩称:1、张艳艳在一审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张艳艳现在并非粤豪物流的法人代表,该欠条仅属于证人证言。3、欠条中明确是张艳艳欠付运费,李德安也陈述是张艳艳向其偿还了2000元。4、欠条所盖公司并非粤豪物流所有。5、李德安没有证据证明与粤豪物流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德安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李德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豪物流向李德安支付运费2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张艳艳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判令粤豪物流、张艳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1日,张艳艳向李德安出具其手写《欠条》,载明:今张艳艳欠李德安运费26000元整。张艳艳在欠条下方签名并加盖粤豪物流业务专用章。2015年1月31日,经粤豪物流申请,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出具《印章许可证》、《印章销毁回执》显示,粤豪物流业务专用章未备案登记。另查,张艳艳曾任粤豪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4月1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批准,粤豪物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粤豪物流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璐珈。此外,2015年5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04、205号张忠镇诉粤豪物流、张艳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粤豪物流以本案与该两案具有关联性,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德安与粤豪物流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关于李德安与粤豪物流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问题。李德安以其持有的《欠条》主张粤豪物流拖欠运费,粤豪物流则提供《印章销毁回执》及《刻章许可证材料》等抗辩否认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德安主张与粤豪物流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对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德安仅提交《欠条》,未能提交运输合同、运单、承运车辆、货物等证据佐证运费产生的运输货物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与粤豪物流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欠条》虽有粤豪物流盖章,但粤豪物流出具的《印章许可证》、《印章销毁回执》等证实该公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登记,非粤豪物流所有,且李德安也未能举证证明粤豪物流曾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该公章。故粤豪物流关于其与李德安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德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粤豪物流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李德安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艳艳在《欠条》写明“张艳艳欠李德安运费”,是张艳艳以个人名义出具,对欠李德安运费事实的确认,故李德安关于张艳艳承担支付运费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金额。《欠条》载明运费26000元,李德安确认张艳艳已现金支付2000元,故李德安主张欠运费2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故应从李德安权利主张之日起算。张艳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举证,视为放弃对李德安的主张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艳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德安支付运费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德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06元,由张艳艳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张艳艳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张艳艳是否应向李德安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本院审查,张艳艳在二审调查询问中确认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是其本人签名,一审法院已经向张艳艳送达开庭传票,故张艳艳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欠条上加盖的粤豪物流业务专用章未经备案,也未有证据显示是粤豪物流所有和使用,故不能证明欠条是张艳艳代表粤豪物流出具。且李德安、张艳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德安与粤豪物流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德安要求粤豪物流支付运费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由于张艳艳确认该欠条是其书写,且写明“张艳艳欠李德安运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艳艳应向李德安偿还运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艳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张艳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作斌审判员  刘海燕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丘夏雯书记员  李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