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海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正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正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062号原告:上海海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婷,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天,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东,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海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校公司)与被告王正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8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婷、黄启天,被告王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房屋;2、判令被告按3,460元/月(人民币,下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2014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杨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乳山路XXX号至341号沿街底层门面房租赁给杨某1,用于经营餐饮、超市,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嗣后,杨某1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且失去与原告的联系。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系争房屋,被告亦多次书面承诺同意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然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拒不归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无理由占用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正东辩称,原告所称均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2011年左右,被告与系争房屋原来的老板达成了门面转让协议,被告为此支付门面转让费10万元。因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原来的老板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故在门面转让后被告与赵某某重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止。之后,被告与赵某某续签了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案外人杨某2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与赵某某、杨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他们均向被告口头承诺系争房屋可以长期租借,原告当时对被告的装修申请亦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被告才继续投资作餐饮生意。2015年间,被告曾想将门面房转让,但遭原告阻扰。在与杨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希望能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一直拖着不签。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被告愿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迁出则应赔偿被告投资损失。此外,原告并非让所有门面房的租客迁出,为何只针对被告,其他租客不迁出被告也不同意迁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街道273街坊2/2丘的土地使用人系上海海运学校,土地性质为教育用地,总面积49687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至343号房屋系由原告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土地上于2006年联建而成,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根据联建协议约定,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乳山路XXX号至343号共13跨房屋的8年使用权。2006年7月25日,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委托其职工杨某2全权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06年12月29日,上海海运学校作为出租人将乳山路XXX号至343号等房屋按现状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1年左右向案外人租赁使用系争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彩虹寿司店),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与杨某2签订,房屋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在与杨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到期之后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被告先后在2015年11月1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乳山路XXX号承租人王正东,根据学校关于门面房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清退的通知,因本人原因一时无法搬迁,请求学校继续给予一定宽限期。本人同意所承租的门面房在寻找他处房源后立即搬迁完毕……”。被告按原、被告协商一致的3,46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6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因被告至今未迁出系争房屋,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电押金3,000元(即2016年1月14日承诺书中载明的房屋押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愿意退还水、电押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联建协议书、委托书、原告与上海海运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律师函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未取得产权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属于违法建筑,但原告基于联建协议以及与上海海运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自2015年9月1日起原告不再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而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之后再无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使用系争房屋已无合同依据。被告虽多次向原告承诺找到他处房源后即搬迁,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按原协商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即3,460元/月支付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退还被告水、电押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投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房屋;二、被告王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3,46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海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原告上海海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正东水、电押金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王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