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维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维,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1日,高中文化,四川省金堂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9日到案,次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天国、书记员蒲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维与尹某(另案处理)在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金莎酒吧喝酒,期间尹某因为言语误会与漆某某发生矛盾,随即,尹某邀约了在酒吧喝酒的朋友彭维,彭维与尹某一起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祝某某,致祝某某右眼、右面颊及鼻骨受伤。经鉴定,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维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彭维的同案共犯尹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祝某某损失,被告人彭维也取得了被害人祝某某的谅解。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危险性调查,证实被告人彭维社会危险性较小。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维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使用的如下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维的户籍信息、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伤情诊断、损伤程度分析意见及伤情鉴定文书,同案犯尹某的笔录材料,现场勘验笔录、6份辨认笔录,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到案经过,核实被害人祝某某对被告人彭维的谅解意见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维随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此,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建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