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宝金、王大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宝金,王大雄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宝金,女,1975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大雄,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宝金、王大雄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宝金、王大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至2月19日,被告人温宝金、王大雄在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849号“康某”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蒙某,4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按每次卖淫抽取提成70元的比例抽成。同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大雄、温宝金在“康某”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蒙某,4分别与彭某、向某,4、刘某,4发生性关系。为了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温宝金、王大雄的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大雄系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温宝金、王大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至2月19日,被告人温宝金、王大雄在二人经营的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849号“康某”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蒙某,4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抽取提成人民币70元。同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大雄、温宝金在“康某”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蒙某,4分别与彭某、向某,4、刘某,4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获利人民币21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蒙某,4、彭某、向某,4、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温宝金、王大雄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宝金、王大雄无视国法和社会公德,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宝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大雄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温宝金、王大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对被告人王大雄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大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温宝金、王大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宝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大雄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被告人温宝金、王大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润滑剂4盒、避孕套66枚,均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21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