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恢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36杨贵玮申请执行李光仲、洪彩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贵玮,李光仲,洪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236号申请执行人杨贵玮,男,汉族,1989年1月4日生,贵州都匀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被执行人李光仲,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洪彩凤,女,1981年6月20日生,浙江泰胜人,住所地浙江省泰胜县。杨贵玮与李光仲、洪彩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李光仲、洪彩凤欠原告杨贵玮人民币十三万元,承担利息二万元,合计十五万元,限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三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三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三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六万元。如不按时清偿,被告李光仲、洪彩凤自愿用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屋抵偿”。因被执行人李光仲、洪彩凤未按期履行,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光仲、洪彩凤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查询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典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