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程相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相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相茹,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相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相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在新野县沙堰镇拐里村2组村民张某1家,因房屋洒水问题,张某1与邻居裴某2争吵,后张某1的哥哥张某2和嫂子程相茹也与裴某2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相茹将裴某2推倒在地,致裴某2L2、3、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裴某2腰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部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程相茹赔偿被害人裴某2损失40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相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相茹的供述,被害人裴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裴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相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相茹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相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立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