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行终18号崔广播诉立山人社局行为违法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广播,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广播,男,汉族,1954年2月24日出生,退休,住址: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号-10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政府东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越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晓儒,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上诉人崔广播因履行职责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崔广播1973年3月下乡,1975年9月回城,于1975年12月在鞍钢办理招工手续,系鞍钢烧结总厂全民职工,1979年7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79)刑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判处被告崔广波重伤害罪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并于1979年9月被单位开除厂籍。崔于198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1984年11月再次在鞍钢办理招工手续,成为鞍钢附企烧结建设修造厂职工。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职工档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79)刑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中列明的被告人“崔广波”系本案原告崔广播。原审法院认为,立山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享有对退休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崔广播计算工龄的起算点为服刑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是否正确。根据《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辽劳险字[1979]6号)第十三条“受过刑事处分的工人,以后又参加工作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但是,属于过失性犯罪,经过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他们服刑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与重新参加工作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关于养老保险金随职工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险字[1993]167号)第四条第三款“职工被开除、擅自离职的,原连续工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但原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可同职工再次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非因过失性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并被开除,其原连续工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被告立山区人社局以崔广播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作为工龄起算点符合政策规定。综上,被告立山区人社局作出崔广播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广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广播负担(原告已付)。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立山区人社局在2014年为本人办理退休时核定参加工作时间错误,本人是1973年3月下乡,1975年回城在鞍钢工作,1979年4月失控犯了重伤害罪,被铁东法院刑罚5年,1984年5月又回到鞍钢工作,立山区人社局错将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84年11月,直至2003年在企业改革当中终止了与鞍钢综合理由公司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个人劳动保障代理协议书。本人认为,本人2003年办理的档案关系落户在鞍山市人社局,本人填写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合同表》内入厂时间一栏填写为为“1973年3月”,合同双方对入厂时间点是认可的。请求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做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立山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具有对退休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职权。本案崔广播因参加工作后犯罪,被判处刑罚处罚,立山区人社局根据《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辽劳险字[1979]6号)第十三条和《关于养老保险金随职工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险字[1993]167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崔广播1984年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作为工龄起算点符合政策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