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张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张某,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288号原告:刘某,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张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李某2,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张某、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被告李某1、张某、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经人介绍与李某1、张某之女李某2认识,2016年5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前,应被告要求,原告峰两次给付被告大彩礼、见面礼合计240000元,并且多次向被告家过礼、购置衣物等花费约35700元,由于原告家境一般,上述费用大部分是靠借款筹集而来。两人同居后没多久,被告李某2就和原告多次产生矛盾,并且动辄回娘家居住,导致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后经协调,双方同意分手,但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40000元。李某1、张某、李某2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24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彩礼款71000元;原告与李某2同居期间已经将近一年,过程中双方因没有子女四处看病,原告拿的彩礼已经全部花完,李某2现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已经与李某2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且彩礼款是交给李某2的,与两被告无关;因为原告年龄不够,双方没有正式登记结婚,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经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5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认可2016年1月19日收受原告彩礼71000元,但对原告述称“过大礼170000元”否认。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中,被告李某2与原告刘某通话,刘某提到240000元彩礼款时,李某2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原告在李某2衣柜中发现两份存折,记载2016年5月8日即原告所述“过大礼”当日,李某2在砀山县农商行刘集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砀山县刘集支行分别存入50000元、120000元合计170000元,对该款被告李某2否认是彩礼款,但是没有作出该款来源的合理说明和该款合理合理来源的证明;原告提出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媒人经手70000元小彩礼,大彩礼在电话里沟通过是120000元,后来听刘某父亲说“十二万不管了,又给了170000元”。依据民事证据证明要求,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明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本地婚姻彩礼给付数额的习俗,能够认定被告李某2分别收受原告刘某彩礼71000元和170000元共计241000元。另据被告方陈述,该款确有部分用于购买结婚用电器洗衣机、空调、电视、电脑、冰箱、太阳能、电动车、家具等,购置价47457元。本院认为:以婚姻名义授受彩礼,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2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原告刘某向被告李某2赠送彩礼241000元,数额较大,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张某承担返还责任,因两被告不是婚姻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直接收受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张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2也是因为婚姻收受彩礼,并为结婚购置家电、家具等,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没达到法定婚龄,是双方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诉请的240000元彩礼款可予返还百分之五十即120000元。被告李某2为结婚购买洗衣机、空调、电视、电脑、冰箱、太阳能、电动车、家具等支出47457元,从李某2应返还给刘某的120000元中扣除40000元,上述财产留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述称的其他损失各自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50元,被告李某2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1)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任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