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孔庆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孔庆威,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萧焕琼,孔庆池,孔少冰,孔庆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平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9865454XP。法定代表人:李迎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洁,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284G。法定代表人:朱少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焕琼,女,193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池,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少冰,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其,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君,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孔庆威,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君,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萧焕琼、孔庆池、孔少冰、孔庆其,原审原告孔庆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萧焕琼、孔庆池、孔少冰、孔庆其、孔庆威(以下简称萧焕琼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汇瑞公司向萧焕琼等五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73785元、丧葬费32395元;2.判令东方公司、汇瑞公司向萧焕琼等五人支付交通费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杂费8000元;3.判令东方公司、汇瑞公司向萧焕琼等五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判令人保广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08时45分许,全文芳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沿G1501广州绕城高速由乐平往官窑方向行驶,行至G1501广州绕城高速171KM+200M路段最右侧车行道时,在拿取水杯的过程中,该车碰撞前方设置的反光锥筒后再碰撞最右侧车行道(因道路施工、封闭)的由李远生驾驶的粤A×××××轻型普通货车(施工作业车,该车停在最右侧车行道上),并推压从站立于粤A×××××轻型普通货车车厢上跌落路面的施工作业员张才喜后,粤A×××××大型普通客车又再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粤A×××××轻型普通货车被碰撞又再碰撞中央分隔带防护栏,造成施工作业员张才喜当场死亡、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叶瑞平当场死亡、孔某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莫巧钻等三十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全文芳驾驶机动车左手拿取水杯,视线离开正前方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汇瑞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叶瑞平、孔某头、莫巧钻等不同程度伤亡的三十六人,无证据证明他们有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粤A×××××轻型普通货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安装车辆后部加装的灯光设备在支架下方的白色LED灯组不亮,作用失效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事故发生当天,孔某头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全身严重多发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东方公司为孔某头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59717.70元。全文芳驾驶的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东方公司。全文芳为东方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全文芳因本起事故已被判刑。东方公司除上述垫付的医疗费用外,还向萧焕琼等五人垫付了丧葬费用50000元。李远生驾驶的粤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汇瑞公司。李远生为汇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粤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萧焕琼是受害人孔某头的妻子;孔庆威、孔庆池、孔少冰、孔庆其是受害人孔某头的子女。萧焕琼等五人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查确认为323897.70元(计算方式及理由详见一审判决附表)。本起事故中的死者叶瑞平的近亲属及伤者莫巧钻就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已分别在三水法院另案起诉,案号分别为(2016)粤0607民初1885号、(2016)粤0607民初2266号。(2016)粤0607民初1885号案中审查确认死者叶瑞平近亲属的损失共为264180元,该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16)粤0607民初2266号案中审查确认莫巧钻的损失共为141236.53元,该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192.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5044.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粤A×××××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受害人孔某头因本起事故死亡,萧焕琼等五人作为其近亲属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双方争议的人保广州公司作为承保粤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起事故中,损失并非由孔某头故意造成,被保险车辆粤A×××××轻型普通货车曾与粤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对造成客车上孔某头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萧焕琼等五人的上述损失属于粤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李远生在驾驶粤A×××××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人保广州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人保广州公司作为承保粤A×××××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机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合法有效,有法律约束力。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李远生在驾驶粤A×××××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导致其本人或该车的被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广州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萧焕琼等五人的上述损失,应依法先由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萧焕琼等五人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59717.70元;属于交强险1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杂费合共264180元。另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叶瑞平死亡、莫巧钻受伤,故依法按比例分配后,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3.85元[59717.70元÷(46192.13元+59717.70元)×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61.47元[264180元÷(95044.40元+264180元+264180元)×11000元]。即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萧焕琼等五人赔偿5225.32元(563.85元+4661.4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318672.38元(323897.70元-5225.32元),因全文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汇瑞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全文芳的用人单位东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汇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东方公司应赔偿萧焕琼等五人113352.97元(318672.38元×70%-59717.70元-50000元);汇瑞公司应赔偿萧焕琼等五人95601.71元(318672.38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广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萧焕琼等五人支付赔偿款5225.32元;二、东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萧焕琼等五人支付赔偿款113352.97元;三、汇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萧焕琼等五人支付赔偿款95601.71元;四、驳回萧焕琼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381元(萧焕琼等五人已预交),由人保广州公司负担48元,东方公司负担1052元,汇瑞公司负担888元,萧焕琼等五人负担1393元。汇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由东方公司和人保广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总额的80%(医疗费用59717.7元,死亡赔偿金61228元,丧葬费24188元,交通费、误工费及杂费8000元,共计153133.7元),即122506.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公司、人保广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实,判决理由和依据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本事故中,损失并非由孔某头故意造成,被保险车辆粤A×××××轻型普通货车曾与粤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对造成客车上孔某头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孔某头近亲属的损失属于粤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随后又写“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李远生在驾驶粤A×××××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人保广州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写明是“使用”并非单纯指驾驶状态,事实是被保险车辆粤A×××××轻型普通货车曾与粤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才导致了一系列伤亡,对造成客车上孔某头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汇瑞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换言之,如粤A×××××大型普通客车如未撞上粤A×××××轻型普通货车,也许就不会导致那么多人员的伤亡,所以人保广州公司应当对汇瑞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起事故主要由全文芳个人疏忽大意导致,并且汇瑞公司的员工张才喜也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粤A×××××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后也彻底报废了。汇瑞公司也是突然遭遇飞来横祸,损失严重,故请改判以赔偿额不超过20%为限。三、事故责任人全文芳目前在服刑,根据相关规定,如侵权责任人判处刑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用再赔偿,故请改判。四、孔某头是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1228元,丧葬费为24188元。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汇瑞公司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认定汇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要过错。而一审判决仅认为汇瑞公司的车辆停放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排除汇瑞公司车辆粤A×××××轻型货车的过错是相互矛盾的。如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则汇瑞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六、汇瑞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针对粤A×××××轻型普通货车,而非针对驾驶员,因此一审判决中仅认定无证据证明司机李远生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排除人保广州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人保广州公司辩称:一、人保广州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二、人保广州公司不同意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汇瑞公司主张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是车辆使用存在过错,而不是道路维护存在过错,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汇瑞公司在道路维护时没有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这与汇瑞公司使用车辆没有关系。假如事故中没有这辆车或者其他人驾驶车辆或停放的是其他人的车辆,汇瑞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汇瑞公司承担责任是因其没有尽到道路维护的安全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交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判决是正确的,汇瑞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判决人保广州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的责任是正确的,因为汇瑞公司并非因为车辆使用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假如该车辆不是汇瑞公司所有,而同样在事故中被撞,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汇瑞公司是因为道路养护不规范而承担事故责任。人保广州公司认为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萧焕琼、孔庆池、孔少冰、孔庆其、孔庆威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萧焕琼等五人依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相关赔偿事宜,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李远生在驾驶粤A×××××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人保广州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对于汇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判决并无不妥。汇瑞公司在一审中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中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汇瑞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汇瑞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不是其少承担责任的理由。三、汇瑞公司认为全文芳已被判处刑罚而不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萧焕琼等五人有权要求汇瑞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四、受害人孔某头为东莞籍居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一,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划分,该地区是城乡结合部,目前全国范围内城乡结合部的赔偿标准均依照城市标准;第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对东莞市政府东府(2001)13号《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15)》(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请示的批复:“……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域范围2465平方公里为城市规划区。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广东省东莞市市域范围2465平方公里都属于城市规划区,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东莞市全市单纯作为城乡结合部的生活消费支出都与城镇居民相当,更何况东莞全市范围内已经城乡统一规划管理,更加明确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死者孔某头的户籍地为广东省××××镇,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确定该地区为城乡结合区,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孔某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汇瑞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即使已受刑事处罚,被侵权人仍可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汇瑞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人全文芳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萧焕琼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广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针对的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而言,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限额分为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而对于商业第三者险而言,保险人则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只要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且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涉案车辆粤A×××××车辆属于人保广州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的车辆。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汇瑞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粤A×××××车辆的投保人为汇瑞公司,驾驶人李远生属于汇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使用车辆进行施工作业,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也是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汇瑞公司过错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因此应认定李远生在事故中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保该车辆的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于萧焕琼等五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先由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萧焕琼等五人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59717.70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和其他合理杂费合共264180元。另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叶瑞平死亡、莫巧钻受伤,故依法按比例分配后,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萧焕琼等五人5638.54元[59717.70元÷(46192.13元+59717.7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萧焕琼等五人46614.69元[264180元÷(95044.40元+264180元+264180元)×110000元]。即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向萧焕琼等五人赔偿52253.23元(5638.54元+46614.6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271644.47元(323897.70元-52253.23元),因全文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汇瑞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全文芳的用人单位东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汇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东方公司应赔偿萧焕琼等五人80433.43元(271644.47元×70%-59717.70元-50000元);汇瑞公司应赔偿萧焕琼等五人81493.34元(271644.47元×30%)。由于肇事车辆粤A×××××在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前述确定由汇瑞公司承担的赔偿款81493.34元,应由人保广州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即人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共赔付133746.57元(52253.23元+81493.34元)。因人保广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故汇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汇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萧焕琼、孔庆池、孔少冰、孔庆其、孔庆威支付赔偿款133746.57元;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萧焕琼、孔庆池、孔少冰、孔庆其、孔庆威支付赔偿款80433.43元;四、驳回萧焕琼、孔庆池、孔少冰、孔庆其、孔庆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1元(萧焕琼、孔庆池、孔少冰、孔庆其、孔庆威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33元,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55元,萧焕琼、孔庆池、孔少冰、孔庆其、孔庆威负担1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广州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广州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