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熊伟龙与盛立春、李海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龙,盛立春,李海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熊伟龙,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盛立春,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李海娇,女,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熊伟龙诉被告盛立春、李海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龙,被告盛立春、李海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立春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2016年6月24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加上又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盛立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77637元,尚欠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13902元。借条中约定,被告盛立春如果在2016年7月10日还清77637元借款本金,则可免除所欠2016年6月15日前的利息13902元,未能如期还款,则应按本金91530元,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息清偿。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盛立春、李海娇均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07870元(含2017年6月23日前的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立春辩称:1、我当初向原告借款时李海娇不知情;2、货款当时已结清,不存在欠货款;3、借条内容是原告母亲先拟好的,原告不让我走,叫我照着写的;4、借款金额不是事实,实际是5万多元,其它2万多元是客户欠原告的,原告也算到我的欠款里,之前我有还过6400元给原告,原告未写收条给我;5、当时原告说过叫我只要还本金,不要算利息,这事同事都知道,我还过一次5000元,一次2400元,一次4000元,共11400元给原告。李海娇辩称:一、本案债务的性质及真实性存在问题,请法庭依法审查;二、本案债务就算真实存在,答辩人也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因为:1、答辩人与盛立春已经离婚,被告盛立春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2、本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知晓原告起诉自己之前,答辩人完全不知道这笔债务存在,更不知晓该笔债务形成原因和用途;3、被告盛立春嗜赌成性,导致其与答辩人之间的感情破裂进而离婚,被告盛立春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若非用于其个人消费便是因赌博所产生,故此笔款项非但答辩人不知且未用到,答辩人与被告盛立春离婚前的家庭也未用到该笔款项。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清偿本案债务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法理精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熊伟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熊伟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盛立春、李海娇的结婚、离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被告盛立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77637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被告盛立春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当时我是被原告扣押着,要我按照原告母亲写好的内容抄写的;对我的结婚、离婚登记信息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李海娇的质证意见,对借条不知情,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结婚、离婚登记信息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盛立春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提交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其通过手机归还了原告54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盛立春提供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海娇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提交其与被告盛立春的离婚协议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海娇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查明:被告盛立春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2016年6月24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加上又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盛立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伟龙现金人民币柒万柒仟陆佰叁拾柒元正,欠利息(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壹万叁仟玖佰零贰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玖万壹仟伍佰叁拾玖元整,2016年7月10日还清柒万柒仟陆佰叁拾柒元本金,可免除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所欠利息壹万叁仟玖佰零贰元,未能如期还款,本人应按本息玖万壹仟伍佰叁拾玖元支付利息,月息2%”。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盛立春通过手机转账归还了5400元给原告,还到原告母亲手3000元,余款本息被告盛立春、李海娇均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07870元(含2017年6月23日前的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海娇所有的北京现代车牌号赣B×××××小轿车一辆进行查封,并提供了熊伟龙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车驾号为LEFYECG21CHN66284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作为担保。另查明,被告盛立春与李海娇于2008年10月3日生育儿子盛世欢后,于2010年11月12日在江西瑞金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在瑞金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共有的房屋及汽车归李海娇所有,房屋与汽车的按揭贷款也由李海娇承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除车贷和房贷外),全部由盛立春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盛立春向原告熊伟龙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立春归还借款本金77637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定标准,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尚欠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13902元,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9月16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6月24日,借条虽系被告盛立春一人所写,被告李海娇与盛立春离婚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俩被告虽对共同债务的偿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仍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立春、李海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熊伟龙借款本金77637元及利息(利息按7763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盛立春所还8400元可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熊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9元,由被告盛立春、李海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2458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危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赖荣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