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治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刘治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912号原告: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百强大道10号楼9层2单元913号。法定代表人:卜令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安,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系刘治安之妻),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王府井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旭冉公司)与被告刘治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旭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被告刘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厦旭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治安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5号楼3门503号(以下简称503号)房屋2013年度至2016年度(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684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503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度起未支付供暖费。被告刘治安辩称:我自1980年入住503号房屋,2012年度供暖开始后供暖管道出现敲击声,供暖单位的维修工、张班长、刘经理都来看过,但是也没能解决,四年来每到供暖时都如此,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夜里睡觉需要戴耳塞,所以自2013年度起我就不愿意交供暖费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厦旭冉公司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热力供应。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核发的京(丰锅)字第318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丰台区西木樨园华厦旭冉锅炉房(北京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申报的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为丰台区西木樨园4、5号楼,燃料种类为天然气。503号房屋总使用面积为42.78平方米,刘治安系该房承租人。庭审中,刘治安对其每供暖季应支付供暖费1710.90元无异议,称其自2013年度起未支付供暖费的原因是自2012年度起每年供暖时503号房屋供暖管道发出敲击声,其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而供暖单位一直未能解决该问题,刘治安提交录音光盘和耳塞予以佐证。华厦旭冉公司未对此作出相应解释。本院认为,华厦旭冉公司作为具有从事热力供应资格的企业,经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后对丰台区西木樨园4号楼、5号楼提供了热力供应,刘治安承租的503号房屋位于华厦旭冉公司供热范围内,刘治安与华厦旭冉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厦旭冉公司应按政府规定的供热时间和温度等要求履行供热义务,刘治安应履行及时支付每年度供暖费的义务。刘治安对华厦旭冉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无异议,对其自2013年度起未支付供暖费的原因作出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华厦旭冉公司未对该情况的发生作出相应解释,应认定其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瑕疵,本院据此酌情降低刘治安应支付的供暖费金额。双方应积极配合,及早查证异常响动发生的原因,并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四年度、二〇一五年度、二〇一六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790元;二、驳回北京市华厦旭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治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