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君州与宋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君州,宋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141号原告:马君州,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达,男,生于1996年4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号14-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6539U。法定代表人:梁华忠,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喜,男,生于1983年7月13日,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马君州与被告宋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达、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28.9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宋达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X030侯集镇袁营村路口南20米处进出道路时,与沿X030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君州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达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宋达驾驶粤H×××××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不计免赔并不包含原告药费中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应扣除的部份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治疗费。第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一)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和医疗记录以证实所有医疗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受伤抢救费用,主张赔偿依据不足,请求法庭责令原告补充上述证据,答辩人仅同意在原告补充以上证据后结合医疗发票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木医疗保险标准》核算,结合实际情况按照15%扣除作为自费较为合理。(二)护理费;原告主张4227.95元过高,原告住院50天,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应当以一人护理为准;具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5402/年一365=69元/天较合理。即护理费应当为69元/天×50天=345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1666.67元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按50天计算无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个人所得税交税证明证实具体收入,也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状况,应按70元/天计算,即70×50天=3500元。(四)住院伙食费,应按当地法院认定标准30元/天计算无异议。(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没有相关专业意见需要补充营养的具体项目、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轻微骨折,未达到严重受伤的程度,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条件,因此答辩人不予认可。(七)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与治疗的时间不完全吻合的票据,主张依据不足,鉴于发生的必然性,拟在250元内赔偿较为合理。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从未在任何场合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过对本事故不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宋达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同中第十条(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因此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宋达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购房证明等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宋达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X030侯集镇袁营村路口南20米处进出道路时,与沿X030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君州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达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君州不承担责任。被告宋达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14时0分起至2017年12月24日24时0分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14时0分起至2017年12月24日24时0分止,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马君州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显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额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伤(1)双肺挫伤、(2)左侧第4根肋骨骨折;3、左眼角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4188.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原告马君州在镇平县城西关村购买房屋居住,并在河南省利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锻造车间工作。另查: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1338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宋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宋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按被告宋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宋达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君州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4188.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50天×1人=4637.94元,原告起诉要求4227.95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50天,即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0天,即1500元;5、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0天,即(41338元÷365天)×50天=5662.7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马君州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即(14188.2+1500+1500)=17188.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君州10000元。原告马君州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即(4227.95元+5662.74元+300元)=10190.6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君州10190.69元。因被告宋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原告马君州的剩余损失为:7188.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又辩称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均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宋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宋达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君州20190.69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君州7188.2元;三、驳回原告马君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计算为592元由原告马君州负担292元,被告宋达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稼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