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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东升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升,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352号原告:赵东升,现住白城市。被告:李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东升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东升、被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7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至今,被告李伟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7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双方约定2017年4月28日前偿还,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李伟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理由1、从债发生的原因来看,被告不认识原告,只是与原告的女婿贾红岩系朋友关系。该欠款也不是720000.00元,事实上是被告从贾红岩处借款300,000.00元本金,加利息累计720,000.00元。该钱款实际上被告已经向贾红岩偿还完毕,该欠条由于贾红岩和原告女儿赵媛媛再三请求被告李伟隐瞒已偿还欠款的事实,才打的欠条,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予以佐证。2、从借款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经济能力角度来看,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借款,且原告只是普通工人,他不具有也不具备巨额资金的出借能力。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又分被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0000.00元,20000.00元。被告曾给原告出过两次借据,第一次300000.00元,2016年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连本带利出具720000.00元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从原告处借款事实,称是从原告女婿贾红岩手借款300,000.00元,并早已经偿还完毕,但没提交已将借款300,000.00元偿还贾红岩的证据,对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并不否认,但称是由于原告的女儿赵媛媛及女婿贾红岩再三请求被告向原告隐瞒已偿还欠款的事实,才打的欠条。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预见到出具欠条后引起的法律后果,且既然是从贾红岩处借款,偿还贾红岩理所应当,原告的女儿及女婿均为成年人,对原告女婿从事的民商事活动,没有理由刻意隐瞒原告,所以被告辩称从原告女婿贾红岩处借款及已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东升欠款本息合计7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鹏审 判 员  郭 颖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