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柯建坤与王正祥、杭州祥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建坤,王正祥,杭州祥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58号原告:柯建坤,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彬彬、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祥,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祥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1281196H。法定代表人:王正祥。原告柯建坤为与被告王正祥、杭州祥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8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共计990000;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申东晓到庭参加了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正祥素有业务往来,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等。2016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柯建坤木材款捌拾玖万元整,2016年1月30日付贰拾玖万支票,还欠陆拾万元整,到2016年6月底付清,逾期付利息壹拾万元整。对于欠条的内容,被告王正祥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祥豪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正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正祥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王正祥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90000元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祥豪公司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盖章予以确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祥、杭州祥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柯建坤货款8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王正祥、杭州祥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赵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