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书娟、黄明点等与张中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娟,黄明点,黄蒋氏,黄明魁,黄书平,黄氏,张中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767号原告:黄书娟,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黄明点,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全,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蒋氏,女,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黄明魁,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黄书平,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黄氏,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扬龙,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中仁,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祥悦大厦(奎园小区四号地块)1-101.201.313。组织机构代码67700127-5。负责人:唐士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书娟、黄明点、黄蒋氏、黄明魁、黄书平、黄氏与被告张中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魁、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全、邓扬龙,被告张中仁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0日,黄效民驾驶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从涡阳县石弓镇耿楼村路段处时,因未按照规定通过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张中仁驾驶的苏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效民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7)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效民、张中仁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中仁承认六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认为六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六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认为1.应核对六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2.苏C×××××号车辆已在该公司投保,该公司在具有客观事实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赔付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3.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4.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计算;5.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如支持应提供相关证据并扣除农保或其他收入;6.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还应提供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和户籍注销证明;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苏C×××××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在庭审时人寿财险公司已核实,且无异议,予以认定。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系相关机构出具,予以认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亦有表述,前述证据足以确认黄效民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人寿财险公司要求六原告继续提供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的意见不予采纳。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系村、镇及公安机关共同出具,予以认定,对受害人黄效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黄蒋氏、儿女分别系黄书娟、黄明点、黄明魁、黄书平、黄氏的事实予以确认。两份证明虽然均加盖了村、镇的公章,但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其上证明的内容有待证实,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六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赔偿清单确认如下: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600元(安徽省农村标准)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考虑到黄效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近亲属较多等因素,该款项酌定为6万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鉴于子女参加处理父亲丧葬事宜系人之常情,结合本地风俗习惯,该期间酌定为5日,人数为受害人的子女5人,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2346.8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的产生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时已78岁高龄,超出安徽省人均预期寿命,其即使存在劳动能力,该劳动能力也应相当有限,同时其子女较多,综合考虑,对该费用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确认为149016.3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情况出具,各方均无异议,对黄效民、张中仁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黄效民死亡,六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又因苏C×××××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安徽省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不足部分39016.35元,按照60%的比例为23409.81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六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不予支持。人寿财险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但并未证明对此存在合法有效的约定,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六原告保险赔偿金133409.81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2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负担434元。六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