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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武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人。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洁、贾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因李某和武建某(均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12月21日双方约定在原平市化肥厂东门口见面。武建某纠集被告人武某某、冯某某(已判刑)等人与李某纠集的苏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见面后,双方分别持杀猪刀、砍刀、镐钯等工具互相进行殴打,打斗期间李某用杀猪刀将武建某捅伤,致其左侧血气胸及右手砍伤,之后冯某某驾驶汽车撞击李某等人并将赵某所开轿车撞坏。另查明武建某不要求李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樊某某不要求武建某等人赔偿轿车碰撞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武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武某某讯问笔录;报案材料;证人李某、苏某某、曾某某、武建某、冯某某、晋某某、席某某、杨某某、齐某、的日某某、王某、樊某某的证言;武建某、冯某某辨认笔录;现场作案工具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诊断建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积极参与李某、武建某等人的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聂慧军审判员  郭彦彬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