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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建康与朱巧云、张士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康,朱巧云,张士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299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康,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朱巧云,女,汉族,1970年8月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张士群,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刘建康与被执行人朱巧云、张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席民初7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朱巧云、张士群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健康70000元。朱巧云、张士群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刘建康2万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朱巧云、张士群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自2016年初以来,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两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我院有多起案件尚未执结。经网络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土地、车辆、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的事实,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相关债权,未执行标的为714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席民初71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凤兵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