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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树臣、刘某1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臣,刘某1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臣,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汉族,2009年9月14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母亲。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父亲。上诉人刘树臣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自己摔倒造成交通事故,自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进行救助将被上诉人扶起,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错误,法院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交通事故责任。2、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最多50元,原判认定每天100元,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应凭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的相关正式单据确定,不应由法院酌情确定。3、上诉人进行救助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医疗费用等损失应由自己全部承担。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刘某1辩称,当时是刘某1的母亲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刘某1在后面,上诉人在前面处于拐弯状态,是上诉人将刘某1母亲的电动自行车挂倒,刘某1和母亲均倒地。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认可。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树臣赔付刘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000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树臣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3时40分,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建设大道交叉口超越前方同车道刘树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挂,致张某、刘某1倒地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无责任。刘某1受伤后,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刘树臣为刘某1垫付医疗费5817.4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4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树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故对原告刘某1的损失被告刘树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刘某1主张29940.4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刘某1主张的548元医疗费系外购药物且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经核实,刘某1的医疗费为28617.73元。故刘树臣应赔偿刘某1医疗费28617.73元×30%=8585.32元。因刘树臣已垫付医疗费5817.4元,故刘树臣还应赔偿刘某12767.92元,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1主张2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刘某1共住院27天,故刘树臣应赔偿刘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原告住院天数)×30%=900元,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刘某1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刘某1主张5405元,主张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张某,并提交沧州金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因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提交的工资表未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护理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刘某1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依法支持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刘某1的护理费。因此刘树臣应赔偿刘某1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27天(住院期间)×1(人)×30%=744.38元,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刘某1主张800元,根据刘某1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酌情认定为540元,因此刘树臣应赔偿刘某1的交通费为540元×30%=162元,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刘某1主张6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树臣应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45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457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23元,由刘某1承担155.23元,由刘树臣承担38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错误,但上诉人对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复核申请,一二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结合被上诉人住院及护理的情况酌定540元并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162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树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