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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贺文全与刘彩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全,刘彩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479号原告:贺文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男,银行职员,系原告的叔叔。被告:刘彩竹,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李凯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贺文全与被告刘彩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彩竹、中国人保乌拉特前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5.63元、误工费13596元、护理费12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刘彩竹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G×××××号货车沿铁鹏水泥厂道路行驶至厂区大门左转驶入巢二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去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就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本起事故责任经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彩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彩竹驾驶的蒙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之间无法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刘彩竹未作答辩。中国人保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蒙G×××××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报销凭证予以确定,对于没有加盖收费专用章和医疗监制章的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机动车交通事故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有挂床的,应当剔除挂床天数。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随意性较强,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财产损失以我公司实际定损为准。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刘彩竹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G×××××号货车沿铁鹏水泥厂道路行驶至厂区大门左转驶入巢二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暂不剧烈活动及负重,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门诊随时就诊。2016年11月1日,原告遵医嘱复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暂不剧烈运动,加强左踝康复锻炼,门诊随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彩竹垫付5000元费用。本起事故责任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彩竹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文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彩竹驾驶的蒙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系中国铁路物资安徽铁鹏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约3900元,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休假造成2016年9月至12月工资收入减少额(月平均工资3900元扣除当月应发工资额)共计9587.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书、诊断证明书、事故认定书、××人汇总清单、劳动合同书、2016年8-11月份计工表、2016年6-12月份工资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贺文全因本起事故造成自2016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误工损失,应为月平均工资3900元扣除每月应发工资后的差额部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被告中国人保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天数,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被告中国人保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15.63元、误工费9587.91元、护理费1586元(122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合计15049.5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中国人保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贺文全各项损失共计15049.5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贺文全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彩竹垫付的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文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贺文全负担2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林森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法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