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姬某伙同姚某、徐某(均已判刑)至宁海县前童镇XX建设公司的工地附近,盗得秦某停放在工地的挖机内的2个电瓶。后将被盗电瓶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6月中、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姬某伙同姚某、徐某等人至宁海县茶院乡宁海南线一路边,盗得罗某、杨某停放在路边的挖机内的4个电瓶。后将被盗4个电瓶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姬某伙同姚某、徐某等人至宁海县茶院乡宁海南线一路边,盗得罗某、杨某停放在路边的挖机内的1个电瓶。后将被盗1个电瓶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姚某、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罗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服刑情况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姬某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