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与李红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李红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079号原告: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号国贸公馆*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欢,系该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桦,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乐,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红燕,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红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桦、闫乐乐,被告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2800元、违约金8928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237080元;现变更为支付原告律师费149088元、违约金134179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28826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李哲房产纠纷一案,被告在取得财产权利之日后两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价值百分之十的后期律师代理费用,逾期不支付的,被告按原告应得后期律师代理费用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4号楼2层E座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3××89)归被告所有,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18日生效,现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与李哲房产纠纷一案中,涉及房产面积为124平方米,按现在平均市价1.2万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49088元、违约金134179元。原告作为被告房产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已完全履行了该案的委托代理事项。案件审结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委托代理事项,代理工作失职、失误;第二,原告工作失职、失误导致被告蒙受损失,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部分已付的初期代理费;第三,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时、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初期律师代理费;第四,原告起诉状有不合法合理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与李哲房产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乙方委派周志超律师担任甲方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事项: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审、两套房产应得财产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初期代理费2000元,后期代理费为甲方在取得财产权利之日后两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价值百分之十的后期律师代理费用,逾期不支付的,被告按原告应得后期律师代理费用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指派周志超律师担任李红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原告李红燕诉被告李哲、李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活动。金水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李红燕诉被告李哲、李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李哲、李磊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方指派周志超律师律师担任李红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原告李红燕诉被告李哲、李磊房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金水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李红燕诉被告李哲、李磊房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即被告李哲在指定期限内将位于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4号楼2层E座房屋一套过户到李红燕名下。生效后,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403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4号楼2层E座房屋(124.24平方米)一套过户到了李红燕名下。在上述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后李红燕以原告指派的律师未在办理离婚后财产诉讼时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过户一并作为诉、使自己遭受重大损失、未尽到执业责任、多次和原告指派的律师联系不上、律师擅自解除合同为由,不再同意原告代理。后被告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哲、李磊将李磊名下位于金水区金水路东段新鑫花园4号楼2层E座房屋一套的土地证办到李红燕名下。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方同意继续为李红燕的相关诉讼担任代理人,被告李红燕不予同意。诉讼中,原被告对代理费的计算方式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登记在被告的名字下的一套房子124.24平方米以2016年底的二手房均价(从新鑫花园小区网)12000元计算得出的,被告认为应当以2014年9月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计算,按照二手房均价计算。诉讼中,被告未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于2017年1月11日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相关判决书、执行裁定、协助通知书、房产证,被告提供的案件受理费票据、起诉状、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具有风险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经查原告进行了三次诉讼代理活动、一次执行代理活动,有效维护了被告相关权益,但由于出现了还需要对土地证办理过户的事由,被告据此未完全获得相关权益,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被告不再同意原告继续代理后续诉讼。本院认为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被告有权不再让原告继续代理后续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完成委托事项的程度获得相应的报酬。本院结合原告实施的代理行为程度较繁、被告的获益程度较大,代理事项的难易程度较难,酌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代理费标准的70%向原告支付。还查合同中约定的“后期代理费为甲方在取得财产权利之日后两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价值百分之十的后期律师代理费用”的财产价值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数额,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拖延付款没有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本次诉讼另行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不再支持。另原被告均表示可以按照二手房均价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6月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的时间是对原告具有房产权利确定的时间,以该时间作为比照时间,按房地产部门发布的同期二手房交易价计算为宜,经查2014年6月份郑州市房产部门发布的郑州市二手房交易均价为9345元,故被告应付费用为均价9345元*124.24平方米*10%*70%=81272元(支付时扣除已付的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62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李红燕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