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王华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王华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6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王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237711.88元、利息26611.39元、滞纳金3000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合计267323.27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每月500元支付滞纳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18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237711.88元,支付利息68990.87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311702.75元(截至2017年6月22日),并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500元计算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1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原告在对被告个人信用、婚姻家庭、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决定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05).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22日,尚欠透支本金237711.88元、利息68990.87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311702.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申请书、牡丹卡5万元以上信用额度审批表、调整信用额度凭证,证明2011年8月11日,经被告王华军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信用卡开户,卡号为52×××05,后经王华军申请,原告调整其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4、信用卡账户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后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2日,尚欠透支本金237711.88元,利息68990.87元、滞纳金5000元的事实。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证明透支利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依据及计算方法。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918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王华军向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申请领用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信用卡申请表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同时在申请表上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章程》对信用额度、透支、对账单日、还款日、全部应付款项、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滞纳金等内容作出约定。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根据王华军申请,向王华军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05)。2011年9月30日,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根据王华军申请,将该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30万元。王华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6月22日,尚欠透支本金237711.88元、利息68990.87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311702.75元。另查明,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183元。本院认为:王华军向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应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规定履行义务。王华军使用信用卡透支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向王华军主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透支本金237711.88元、支付利息68990.87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311702.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771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918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人民陪审员 汪震波人民陪审员 赵凌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新 来源: